弗特尔(马克思本来学的专业是法律)

中成 855 2023-06-22 06:16:03

马克思本来学的专业是法律,他一生都在关注法律问题

导论 第一节 研究对象

马克思本来学的专业是法律,也对法学做过深入的研究,他一生都在关注法律问题。马克思1835年10月进入波恩大学法律系学习,修完了普盖教授主讲的“法学全书”“欧洲国际法”“自然法”,瓦尔特教授主讲的“罗马法史”和“德意志法史”,以及伯金教授讲授的“法学阶梯”等法学专业课程,成绩优异。1836年10月,马克思转入柏林大学法律系学习,修完了萨维尼教授讲授的“法学汇纂”,甘斯教授讲授的“刑法”和“普鲁士邦法”,赫弗特尔教授讲授的“教会法”“德国普通民事诉讼”“普鲁士民事诉讼”“刑事诉讼”,以及鲁多夫教授讲授的“继承法”等法学专业课程,成绩优异,并于1841年3月毕业。[1]大学期间,马克思在法学领域做了扎实的研究:他研究了萨维尼论占有权的著作、费尔巴哈和格罗尔曼的刑法;他对罗马法和德意志法都做过深入的研究,把《学说汇纂》头两卷译成德文。马克思又试图使一种法哲学贯穿于整个法的领域,并写成了约有300张纸的作品,可惜这部作品没有保存下来。[2]马克思在1942年撰写了包含着丰富法律思想的《评普鲁士最近的书报检查令》《第六届莱茵省议会的辩论(第一篇论文):关于新闻出版自由和公布等级会议记录的辩论》《第六届莱茵省议会的辩论(第三篇论文):关于林木盗窃法的辩论》《法的历史学派的哲学宣言》等政论文章。1943年他撰写了系统地体现他的法哲学观的《黑格尔法哲学批判》《论犹太人问题》《〈黑格尔法哲学批判〉导言》。马克思在后来的代表性作品《1844年经济学哲学手稿》《路易·波拿巴的雾月十八日》《资本论》等著作中都论述了法律。恩格斯同样对法律问题非常感兴趣。他撰写的《英国工人阶级状况》《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谷物法》《英国谷物法史》《论住宅问题》《法学家的社会主义》等著作包含了丰富的法律思想。马克思与恩格斯合作完成的《神圣家族》《德意志意识形态》《共产党宣言》对法律的物质决定性和阶级性做了精彩的论述。

马克思和恩格斯的著述与思想对当代西方诸多法学流派的形成有着重要影响,我们可以在法律社会学、自然法学、分析法学、批判法学、女权主义法学、后现代法学、种族批判法学、法律地理学等当代法学流派中感受到其中徘徊着“马克思的幽灵”。虽然西方马克思主义法学的影响力不像法律实证主义和自然法学的影响那么广泛,但它始终在现当代西方法学地图中有着举足轻重的地位。西方马克思主义者在探讨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问题时常常会论及法律问题。我们将他们关于法律的论述称为西方马克思主义者的法律思想;同时,也有许多西方学者运用马克思主义的理论和方法专门探讨法律的基本理论问题,我们将他们的理论称为西方马克思主义法律理论。西方马克思主义法学是西方马克思主义者的法律思想和西方马克思主义法律理论的合称。本书是在“国外马克思主义”的意义上使用“西方马克思主义”这一概念的。这里的“国外马克思主义”不包括对苏联教条的马克思主义研究,同样不包括那些直接模仿、照搬教科书体系的国外马克思主义理论。[3]本书使用“西方马克思主义”并不特指青年卢卡奇、葛兰西和科尔施等人开创的西方马克思主义。本书所说的西方马克思主义是卢卡奇等人开创的“西方马克思主义”、东欧新马克思主义、后马克思主义、后马克思思潮、后现代马克思主义、晚期马克思主义和马克思学的合称。西方马克思主义法学是在各种马克思主义思潮影响下形成的法律学说。需要注意的是,西方马克思主义法学并非一个统一的理论体系或流派,研究者所运用的方法以及他们对许多实质问题的看法都存在着较大的差异。西方马克思主义法学研究的内容和问题涉及法理学、法史学、民法学、刑法学、国际法学等法学主要学科。法律的形式、法律的功能、正义观、平等观、法律的意识形态属性、法律与国家、经济关系与法律、阶级关系与法律、法律与政治、法律与道德、法律与自由、权利理论、国际人权、犯罪与惩罚、合法性、法律发展、法治、法律消亡等问题,是西方马克思主义法学经常探讨的主题。

注释

[1]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2版.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936~941.

[2]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7卷.2版.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7~14.

[3] 张一兵.当代国外马克思主义哲学思潮:上卷.南京:江苏人民出版社,2012:9~10.

第二节 研究方法

当代英语世界马克思主义法学在法学研究方法和认识论方面也呈现出丰富多彩的多元化状态,同时其批判的意味也日益浓烈。马克思主义的方法论事实上已经在当代法学领域启发并构建了诸多新的理论框架和研究范式,最显著的表现是在西方马克思主义法学的不同支系内部有着各自的关键词和概念体系,如异化理论、总体性思想、阶级分析、意识形态霸权、法律的合法性、法律形式批判、法律拜物教等。当代英语世界马克思主义法学的学者们认为,从方法论上说,马克思主义紧密地依附于自然科学(如化学或生物学)的方法。马克思坚持认为:社会变化源于世界本身和生活的物质条件。社会变迁的源泉在于物质环境,人们在物质环境中发现自我并应对他们的困境。所以,“马克思主义者坚持认为他们的方法论是科学的,因为,为了支持历史意义的理论,它审视可观察的数据”[1]。尽管如此,马克思主义的方法与自然科学的方法也还有一定的差异:首先,我们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概念似乎总是比自然科学的范畴更有争议性。其次,马克思主义对理论与实践关系的独特观念也让它与自然科学保持了一定的距离。马克思主义者认为,“理论不仅仅描述社会实践,它也可以改变社会实践”[2]。

虽然马克思的研究视角没有“形成一套综合性的法律视角”,以及“马克思的法律思想散见于他的著作中,尤其是在他早期的著作中”,但是“马克思的国家理论为我们阐述他的法律思想提供了有用的切入点”[3]。20世纪以来,当代英语世界马克思主义法学在研究风格上的多样性倾向非常明显,各种风格的马克思主义研究派别层出不穷。批判的马克思主义、分析的马克思主义、自然主义的马克思主义、存在主义的马克思主义、结构主义的马克思主义、女权主义的马克思主义以及社会批判理论等众多流派的学者,从各自的视角对马克思主义法律理论作出了新的解读。可以说,在西方出现的每一种马克思主义思想流派都成为当代英语世界马克思主义法学的方法论资源。西方马克思主义者的法学研究方法总体上呈现出百家争鸣的景观,其中许多观点相互之间是格格不入的,也没有形成一个有着核心范式、对具体方法和理论前提深信不疑、团结一致的研究共同体,其特点是五花八门、种类繁多、各有侧重。[4]西方马克思主义法学在一定程度上是西方左翼知识分子将马克思主义理论与当代西方社会法律现实相融合的产物,其中许多结论和观点还需要谨慎加以对待。

由于西方马克思主义法学人物较多、观点各异,加之国内学术界对它的研究刚刚起步,因此,在行为布局上必须既要有宏观的概述,也要有微观的分析。本书采取以流派和人物思想为中心的研究思路,按照历史和逻辑相统一的原则,对西方马克思主义的法律观进行梳理,探讨西方马克思主义法学各个流派的代表人物的法律思想,最后对他们的法律观进行分析批判,对它的意义和局限作出客观的评价。本书采用比较的研究方法:首先,阅读西方马克思主义法学的总论性作品,了解西方马克思主义法学的产生背景、流派特征、核心概念、研究方法;其次,精研西方马克思主义法学各个流派代表人物的代表作品,逐一探讨各个流派代表人物的研究方法、思想主张和主要贡献;再次,精研西方马克思主义法学的评论性作品,了解其他法学流派的学者对西方马克思主义法学的评价;最后,精读马克思和恩格斯经典著作以及马克思主义法学中国化的作品,比较西方的马克思主义法哲学和经典马克思主义法学之间的异同。

比较是法学研究的常用方法。大体上,比较法研究可以分成微观的和宏观的。微观比较从特定的制度入手,涉及具体法规和条款的比较;宏观比较则是对整个法律体系的比较。[5]朱景文教授认为,不同层次的比较法具有不同的方法论。叙述的比较法的基本原则是按照外国法的原样认识外国法;评价的比较法比较不同法律制度之间的异同,为寻找造成这些异同的原因、对不同法律解决办法的评价和选择以及在此基础上划分法系、法律集团做准备;最高层次的比较法是沿革的比较法,它研究不同法律制度之间的关系,它把不同法律制度之间的异同放到一个更大的社会法律框架内,研究各个法律制度在其中的地位和作用以及它们之间所产生的各种关系。[6]比较法学的研究对象侧重法律制度,而比较法哲学比较的是法律思想。

比较法哲学领域是一个比较新的领域。在一个后全球化时代,任何一种法哲学的研究都是比较性的。比较不是拿从某一个文化中发展出来的一个抽象的概念来套某一个文化、国家或地域。比较法哲学比较的对象既可以是流派和人物,又可以是概念和论题,还可以是时代和地域。比较法律实证主义与自然法学、马克思主义法学与自由主义法学、分析法学与法社会学、法律形式主义与法律现实主义属于法律流派的比较,比较哈特与拉兹的分析法哲学思想或者比较德沃金与菲尼斯的自然法思想属于人物的比较,比较法律的确定性与法律的客观性属于概念的比较,比较法律的渊源论或法律的分离命题属于论题的比较,比较早期分析法学与现代分析法学属于时代的比较,比较英美法理学与欧陆法理学属于地域的比较,比较中国的法哲学与英国的法哲学属于国别的比较。

本书的另一种研究方法是概念分析。概念分析是日常语言哲学的常用方法。日常语言学派认为日常语言是最基本的,因而是不应改造的,绝不存在一种高于它的逻辑语言,抛弃或否定日常语言是脱离生活、脱离实际的抽象。他们主张分析日常语言,通过分析日常语言来澄清思想的混乱和谬误。概念分析被广泛地运用于现代分析法学。比克斯在《法律理论词典》一书中指出:“概念分析通过区分观念和范畴的逻辑结构或必然的、本质的属性来探求我们的世界的某些方面的真。”[7]从比克斯的界定可以看出,概念分析的分析对象是观念和范畴。这说明概念分析是语言层面的探讨。对概念进行分析仅仅是一种手段,它的目的在于:一是“区分观念和范畴的逻辑结构或必然的、本质的属性”,二是“探求我们的世界的某些方面的真”。作为一种法哲学的研究方法,分析法学研究的重点在于概念分析,分析法学探究的是语词和概念的意义。本书探讨了马克思主义法学的一些基本概念,比如法律的阶级工具论、法律的经济决定论、法律消亡论、意识形态、法治、正义、解放与压迫、法律功能等。

注释

[1] 休·柯林斯.马克思主义与法律.邱昭继,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5.

[2] 同①7.

[3] 马修·戴弗雷姆.法社会学讲义——学术脉络与理论体系.郭星华,等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25.

[4] 达里尔·格雷泽,戴维·M.沃克尔.20世纪的马克思主义——全球导论.南京:江苏人民出版社,2011:370~371.

[5] 梁治平.法辨.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7.

[6] 朱景文.比较法总论.2版.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24.

[7] 布赖恩·比克斯.牛津法律理论词典.邱昭继,马得华,刘叶深,冉杰,鲁强,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40.

第三节 研究意义

马克思主义法学的时代化是马克思主义研究的一个重要课题,也是我国法学研究的主要内容。在西方自由主义思想大量充斥政治、法律理论领域的时刻,更要保持清醒的理论头脑和坚定的学术立场。20世纪末,随着苏联及东欧社会主义国家的解体,以日裔美国学者弗朗西斯·福山为代表的西方学者急切地宣告“历史的终结”“马克思主义的终结”。1992年福山出版了《历史的终结和最后的人》一书,他认为,目前世界已经到了“人类意识形态发展的终点”,自由民主是“人类最后一种统治形态”[1],西方政治、法律制度将是人类社会治理的最佳选择。这本书被视为资本主义与自由经济的福音书,作者在书中向人们传播了这样一个“福音”:自由与民主的理念无可匹敌,历史的演进过程已经走向完成。面对“历史的终结”之神话,头顶“马克思主义的故事已走到尽头”之阴霾,西方解构主义大师雅克·德里达以《马克思的幽灵》(1993年)为题,对这一迅速传播的资本主义福音进行了全面驳斥。德里达自信而又坚定地宣称:“不能没有马克思,没有马克思,就没有对马克思的记忆,没有马克思的遗产,也就没有将来”[2]。2011年4月,耶鲁大学出版社推出了一部名为《马克思为什么是对的》的著作,其作者特里·伊格尔顿作为当代西方新马克思主义研究的代表人物之一,针对当前西方社会十个典型的否定马克思主义的观点进行了逐一批判。伊格尔顿呼吁要正视“马克思观点的合理之处”,他指出,那种认为“马克思和他的理论已经安息了”的观点是多么的“滑稽且可笑”。正如伊格尔顿在其英文版序言中提醒大家的那样:“历史上从未出现过建立在笛卡尔思想之上的政府、用柏拉图思想武装起来的游击队,或者以黑格尔的理论为指导的工会组织。马克思彻底改变了我们对人类历史的理解,这是连马克思主义最激烈的批评者也无法否认的事实。”[3]

西方法学界也有很多学者在回应自由主义理论家对马克思主义法律理论所提出的质疑和挑战。休·柯林斯、阿兰·亨特和苏珊·伊斯顿就对西方马克思主义法学的价值作了精彩的阐述。柯林斯指出,马克思主义法学的主要目标是批评自由主义政治哲学的法治理想。马克思主义者对法治的批判是他们批评社会理论传统的一个组成部分。马克思主义者以前所未有的热情致力于探究法律体系的本质和功能,其目标是不遗余力地攻击现代社会的权力组织。为了揭示法律在权力组织中的功能,为了削弱现代社会无处不在的意识形态的影响,马克思主义者检讨了法律的本质。[4]马克思主义法学不同于自由主义法学:后者以描述、分析法律和法律体系的基本概念为主要内容,并且假定了法律和法律体系的正当性与合理性;前者致力于法律批判,其目标是揭露统治的结构并颠覆它们赖以维系的信念和价值。亨特认为,马克思主义凸显那些被法理学忽略或边缘化的问题的重要性,所以它可以弥补主流法理学的不足。马克思主义重视法律的压迫功能和法律的政治属性,特别强调法律与社会、文化和经济关系的牢不可破的关联。马克思主义坚决反对主流法理学将法律视为彼此无联系的、超时空的和超历史的事物的观点。马克思主义认为,法律的功能和地位总是在具体时空条件下的制度与实践相互作用的结果。[5]

《马克思与法律》的主编苏珊·伊斯顿教授也坦言:“在2008年编辑一本关注马克思法律思想的著作似乎不合时宜。对许多政治家、学者、评论家和公众而言,阐释马克思似乎滑稽可笑,在他们看来,马克思主义现在应该连同纺车和斧头一起丢进历史博物馆。东西方的政治家和学者都认为马克思主义的重要性正在衰退,研究马克思主义只是一些学者探讨19世纪的意识形态和宏大叙事时的历史兴趣。”[6]对于这些似是而非的言论,伊斯顿作出了认真的回应。她认为,马克思的理论与我们的时代仍然具有密切的关联性。她指出,马克思主义学者关于法律的分析有助于我们对新世界秩序的理解,特别有助于国际人权法和法理学领域诸问题之解决。伊斯顿从如下几个方面简要概述了马克思与当下的相关性:第一,马克思的著作对意识形态的权力和作为意识形态的法律的功能提出了深刻的洞见,马克思的观点与当下的论述息息相关。第二,马克思提出的阶级分析对于理解现代西方社会以及东欧社会结构的变迁仍然至关重要。马克思对于生产过程本质、异化、剥削和资本主义的普遍化趋势的理解迄今仍有现实意义。第三,马克思对当今世界法学界以经验性研究见长的法社会学和社会—法律研究的发展产生了关键性的影响。第四,马克思主义学者研究正义、权利、道德以及部门法的视角为学界提供了一个不同于法律实证主义的理论方案。第五,马克思和马克思主义学者对商品交换的分析也有助于我们更好地理解法律形式。[7]

在我国法学界,也有许多学者呼吁要“回到马克思”,认为马克思主义对资本主义、对21世纪来说都是不可回避的。在此背景下,重新梳理和认识马克思主义法学不仅具有深刻的理论和实践意义,同时也是社会主义国家新一代法学研究者义不容辞的历史责任。马克思主义法学应该始终处于我国法学研究领域的主导位置,然而事实是当下推介和实践西方法学的热情依然没有消退的迹象,马克思主义法学的理性自觉和更新进程依然缓慢。因此,根据当代中国法治建设和民主政治的实际需要,对马克思主义的法律理论精髓提炼出一种具有中国本土知识产权的解读模式,全面反思过去我们对马克思主义法学的教义学理解就显得尤为必要。当然,重构马克思主义法学不是要寻求一种原教旨主义式的本真教义,而是要既恢复马克思主义科学的历史批判理论的本来面目,又要与西方所有马克思主义的解释传统展开对话,同时还要以解决中国的现实问题为基本面向。只有这样,我们才能构建一套适合当下中国法治实践的法学方法论体系,真正实现马克思主义法学的中国化。

中国法学界的学术增长点有四:(1)追踪西方法学研究的前沿问题,参与国际重大学术问题的讨论。西方法律思想史的学者大多是在这个意义上从事学术研究。(2)关注中国当下的法律实践和法制改革,提出一些具有原创性的概念和理论。中国的法社会学、民间习惯法等实证性的研究采用的便是这种进路。(3)从中国传统的政治、法律文化中挖掘出一些具有解释力的概念,从而实现中国传统的创造性转化,为当下中国的法治改革提供智识资源。法律史学者的研究便是基于此。(4)中国的马克思主义法学研究。目前国内法学界关注的是前三种类型的研究,而忽视了马克思主义法学研究。西方马克思主义法学的系统研究始终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截至目前,研究西方马克思主义法学的专著与论文依然寥寥无几。随着老一代马克思主义法学家的去世或退休,马克思主义法学在中国的影响力越来越弱。研究西方马克思主义法学的最新发展有助于真正了解马克思主义法学的基本论题、观点和学术价值,从而澄清人们普遍以来对马克思主义法学的误解和歪曲。此外,中国学者研究马克思主义法学有着天然的优势。马克思主义是中国哲学与社会科学的指导思想,中国知识界对马克思主义的一些基本概念和理论比较熟悉,加上中国马克思主义的学术积累相当深厚——大部分的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品都有了中译本、资料收集很方便,而且从事马克思主义研究容易获得项目和经费的支持。所以,从事马克思主义法学研究很容易出成果,马克思主义法学最有可能为世界法学界贡献一流的学术成果。评介西方马克思主义法学的最新研究成果,探索和思考西方马克思主义法学,可以拓宽马克思主义法律理论的研究领域,促进我国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与西方马克思主义法学的沟通和交流,并对西方马克思主义法学中尊重历史的文化遗产与理论成果加以吸收和借鉴,以此推动马克思主义法学的中国化进程。

注释

[1] 弗朗西斯·福山.历史的终结和最后的人.黄强胜,等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1.

[2] 雅克·德里达.马克思的幽灵:债务国家、哀悼活动和新国家.何一,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21.

[3] 特里·伊格尔顿.马克思为什么是对的.李扬,等译.北京:新星出版社,2011:2.

[4] 休·柯林斯.马克思主义与法律.邱昭继,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1.

[5] Alan Hunt,‘Marxist Theory of Law’,in Dennis Patterson,ed.,A Companion to Philosophy of Law and Legal Theory (Blackwell,Oxford,1996),pp.364-365.

[6] Susan Easton,‘Introduction:Marx Legacy’,in Susan Easton ed., Marx and Law (Aldershot:Ashgate Publishing,2008),p.xi.

[7] Ibid.,pp.xiv-xv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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